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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户籍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曹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2-21 浏览次数: 3378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提升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我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以及《山东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正式启用新版〈生育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范围包括:
  (一)户籍窗口建设;
  (二)户籍登记;
  (三)户口申报受理和审批;
  (四)居民身份证办理;
  (五)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
  (六)人口统计;
  (七)档案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和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四条 各县(分)局应配齐、配强户籍窗口民警,并确保工作相对稳定。户籍窗口民警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业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五条 户籍管理工作必须由户籍民警专职负责。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协勤人员,协助户籍民警从事窗口接待、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户籍窗口建设
第一节 服务设施

  第六条 户籍窗口应设置在派出所一楼或临街(路)处,方便群众查找、办事;办公面积原则上城区不少于30平方米、农村不少于20平方米;门口设置醒目的“警务服务室”指示标志;室内多个窗口办理不同证件的,应设立相应的指示牌。
  第七条 户籍窗口采用“低台敞开式”服务台,外沿放置座椅;服务台上放置警民联系卡、群众意见簿、办事指南(便民服务卡),有条件的可设置电子触摸显示屏,对群众实行“一站式”、“零距离”服务。
  第八条 群众服务区可放置群众书写、饮水、眼镜等用品,并保持完好有效;有条件的可设置群众纳凉、取暖物品。

第二节 户政公开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应公开以下内容:
  (一)正常上、下班时间;
  (二)窗口民警照片及其姓名、警号、工作职责、联系电话和监督电话;
  (三)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的手续、办理程序、办理时限;
  (四)户口审批的手续、权限、程序、时限;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其它需要告知的户籍管理事项。

第三节 服务制度

  第十条 户籍窗口服务应遵循以下六种工作制度:
  (一)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户籍窗口的工作职责、执法依据、办事程序、规定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及其它相关内容,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二)办事回执制度。对群众申办的各类户口事项,凡手续齐全能当场办结的要当场办结;手续不全不能当场办结或需要上级机关审批的,要当场向群众填写《公安机关办事回执单》,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办理时限,避免让群众跑第三趟;
  (三)服务承诺制度。认真履行服务承诺,对公开承诺的服务事项要在承诺的期限内限时办结;
  (四)预约代办制度。对确实不便到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的群众,由责任区民警代为办理,主动开展上门服务活动;
  (五)延时服务制度。对辖区人口多、工作量大的派出所,应适当延长工作日窗口服务时间,并在节假日固定时段开放户籍窗口;
  (六)急事急办制度。因参军、升学、就业、紧急公务或商务活动等急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事项的,应随时办理。

第四节 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户籍窗口必须按时开放,工作时间不得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代岗。
  第十二条 户籍民警工作时间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十三条 户籍窗口民警应认真学习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定,加强对聘用人员的规范管理,接待群众应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服务热情,树立良好形象,努力实现零投诉。群众来时要有“您好、请讲、您办什么事、请稍等”等迎声,群众问时要有答声,离开时要有送声。接、挂电话时,要使用:“您好!这是×××公安(分)局××派出所”、“请讲”、“请稍等”、“再见”等文明用语。
  第十四条 户籍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件,以及出具假证明;
  (三)因升学、入伍、结婚、就业、退休等原因违规变更户口登记项目;
  (四)工作时间在户籍窗口吸烟、饮食、闲聊、进行娱乐活动等影响窗口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五)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托办私事;
  (六)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或暗示提醒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七)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法律和法规,坚持按规范操作。对手续齐全能当场办结的要一次办结;对手续不全或需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实行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 按时完成人口统计及有关报表,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省厅《关于印发〈户口专用章管理规范〉的通知》(鲁公治[2006]64号)精神,认真落实户口专用章及户口办公用章的管理,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丢放、泄露暗记,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认真执行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保持户籍窗口周围环境、工作台面、办公桌椅的整洁,做好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的保养,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办公设备正常运转。

第三章 户籍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新生婴儿落户本着随父或随母自愿政策,可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一)新生婴儿申报户口凭申报人书面申请、婴儿《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以前为儿童出生保健卡)、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拟落户地村(居)或单位证明,到父亲或母亲户籍地派出所办理。父母不在一处的,要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确认其未在另一方落户后方予以办理。办理落户时应查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缴费凭证;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缴费凭证,但其他落户手续完备的,要先给予落户,并进行登记,再将有关情况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应要求申报人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对未在医疗单位分娩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凭申报人书面申请、婴儿母亲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或学校学籍档案等原始证明材料、两份以上社区民警调查笔录,以及父母《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到拟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三)3周岁(含)以内的,按出生登记,由派出所凭相关证明材料当场办理;3周岁以上的,按往年出生补登,报县(分)局户政业务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收养子女户口登记。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孤儿或其他儿童,应要求其收养人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户口登记。
  (一)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其子女可以在男方或女方部队驻地派出所登记户口,也可以在男方或者女方的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和身份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办理落户手续。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派出所落户的,应在夫妻一方退役后将其户口迁至退役方户口所在地;
  (二)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凭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军人配偶《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户口子女户口登记。
  (一)父母均为集体户口的,应要求将其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按随父或随母自愿的原则,在父亲或母亲单位集体户上登记户口,凭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办理落户手续。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登记为集体户口的,其所随父亲或母亲户口迁出时,其户口必须一并迁出;
  (二)父母一方为集体户口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父亲或母亲一方为居民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在具有居民户口一方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国人员子女户口登记。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回国落户,拟落户地派出所可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直接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我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的认证。
  出国人员所生子女拟落户地可按下列顺序选择: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第二十五条 打印出生申报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内页,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装入《常住人口登记簿》,与本户其他成员的常表按序存放。将《户口簿》内页装入《户口簿》内,交居民保存使用。填写《出生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将办理出生申报的《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申请、村(居)委会或单位介绍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落户备查联、县(分)局审批意见等证明材料原件,父母《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收养人的《收养登记证》等应当留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由复印承办人签字确认)理顺存放,按日期排序装订成册。

第二节 迁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户口迁入应坚持以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原则,以理由正当为迁移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外迁入人员,由县(分)局户政业务部门根据派出所审核情况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迁入地派出所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办理迁入手续。对本市内人员户口迁移,实行网上“一所办结”制,由迁入地派出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直接办理迁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投靠亲属(被投靠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户口准迁和迁入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落户;未婚无业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凭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办理。
  (二)夫妻投靠。凭被投靠人申请、夫妻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三)父母投靠子女。凭父母《居民户口簿》、子女《居民户口簿》、双方居民身份证、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办理。
  以上“三投靠”人员,经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户籍信息无误的,属市内迁移的实行网上迁移;属市外迁入,经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不能确认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信息的,应出示户籍证明。
  第三十条 随军户口迁入,凭师、总队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随军家属批复、随军人员《居民户口簿》,办理随军人员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离婚户口迁入,凭申请人《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以及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拟迁入单位或村(居)委会同意迁入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契税凭证的;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固定收入证明、社会养老保险金缴费凭证,在购房地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随户迁入的,仅限于直系亲属)。若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处,办理整户迁移还需提供《结婚证》。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核实,可根据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办理。
  第三十三条 录取本省籍的新生,不办理户口迁移。外省籍新生自愿将户口迁入的,凭《户口迁移证》、《入学通知书》办理,并设立集体户口。
  第三十四条 省外转学的大中专学生户口迁入,凭省教委的转学批复、《户口迁移证》办理。
  第三十五条  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户口迁入,凭原学校退学或开除学籍决定、《户口迁移证》、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
  (一)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报到证》和经劳动部门认证的与企事业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户口迁移证》办理;
  (二)毕业生户口在原籍的,凭《报到证》或经劳动部门认证的与企事业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毕业证书》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迁出手续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三)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将户口迁回原籍的,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和《毕业证书》办理;对回原籍不在同一派出所落户的,拟落户地派出所凭身份证或其它资料能够认定为从本县(区)迁出的,可直接将户口落到其父母原籍处;
  (四)毕业后未落常住户口人员,本人仍在我市就业的,凭劳动合同、过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在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对不符合现就业城市落户条件的,凭本人申请、过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办理回原籍落户手续;对回原籍、不在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的,拟落户地派出所凭身份证或其它资料能够认定为从本县(区)迁出的,可直接将户口落到其父母处;
  (五)各类职业学校(含职业高中)毕业生,可参照此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入,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行政介绍信和单位接收证明、《居民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与干部、职工同户的家属及未成年子女可随同迁入(限直系亲属)。
  第三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户口迁入,凭组织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人事部门出具的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引进人才户口迁入。
  (一)异地引进的人才,人事代理单位(指与市(县)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的单位)接收的各类人才,凭单位证明,或市(县)人才服务中心同意落户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进入市人才库的人员,申请在市(县城)区落户的,凭学历或职称证明以及市(县)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办理准迁和迁入手续。
  第四十条 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1年以内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属省内迁移且迁移地址未变化或变化后未跨县区的,经查询人口信息系统确认没落常住户口后,户籍窗口凭过期迁移证为其办理落户手续;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或迁移地址变化跨县区的,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
  第四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迁入地户籍窗口应要求其凭本地出具的未在本地落户证明到原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补办后予以办理。
  第四十二条 打印迁入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装入《常住人口登记簿》,与本户其他成员常表按序存放。如系单独立户,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应按序放入其立户单位的《常住人口登记簿》内。将《居民户口簿》内页装入本户《居民户口簿》内,交居民保存使用。填写《迁入登记薄》。
  第四十三条 将办理迁入登记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当事人申请、村(居)或单位介绍信、县(分)局审批意见以及其它证明材料原件,当事人或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应当留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由复印承办人签字确认)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第三节 迁出登记

  第四十四条 户籍窗口民警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五条  被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录取的本市学生,凭本人《新生录取通知书》、《准考证》、《毕业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由户籍民警核准后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大、中专(含技校)录取的新生户口迁移应由学生本人办理,本人不能办理的应由其家人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在迁移证存根、户口本索引页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并捺印,将户口内页收回,《新生录取通知书》、准考证、毕业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应复印存档。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七条 对毕业离校时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可将其户口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两年,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办理迁出登记,将其户口迁回学前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 在全国尚未全面取消户口性质之前,迁往外省市的户口,根据需要在迁移证上注明户口性质。户口性质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的历史记录标注。
  第四十九条 从《常住人口登记簿》中抽取办理迁出登记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迁出户口,并加盖“注销”专用章。
  第五十条 将《户口迁移证》存根、已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以及其它应当留存的毕业证、准考证、《新生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由复印承办人签字确认)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填写《迁出登记薄》。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被应征入伍的公民,凭武装部或军事机关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不发《户口迁移证》;在入伍人员《居民户口簿》内页上注明“入伍注销”,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五十二条 出国(出境)定居人员,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定居证(或移民证)或《注销户口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不发《户口迁移证》,收缴定居人《居民户口簿》内页和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三条 已死亡人员,由其亲属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或公安部门签发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缴已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内页和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四条 对死亡未销户口,经村(居)委会张贴公告3个月内仍不主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可由社区民警上门发放《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并要求死亡公民亲属签字;对找不到死亡公民亲属的,由村(居)委会盖章。派出所凭死亡公民亲属签字或村(居)委会盖章的《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直接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 失踪人员户口注销由其直系亲属凭失踪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缴失踪人员《居民户口簿》内页和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重户口的,经通知本人确认,可注销重复户口,注销户口原则上注销与其现居住地不一致的户口信息,收回已注销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因结婚、入学以及其它原因居住地发生变化而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不经本人同意,原居住地派出所不得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七条 从《常住人口登记簿》中抽取办理注销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注销户口,并加盖“注销”专用章,填写《注销户口登记薄》。
  第五十八条 将已注销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村(居)委会证明原件,入伍人员的《入伍通知书》、出国(出境)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死亡或失踪人员的死亡或失踪证明复印件(由复印承办人签字确认)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第五节 恢复登记

  第五十九条 常住人口漏登户口的恢复。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原始户籍资料的,凭原始户籍资料上记载情况予以恢复;无原始户籍资料的,凭本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社区民警两份以上调查笔录、以及其它能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经派出所审核,报县(分)局业务部门审批后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六十条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处,户口未迁入,原籍户口被注销,成为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凭本人书面申请、《结婚证》、原籍户口已注销证明、能证明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配偶《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恢复手续。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县(分)局业务部门审批,可在现住地落户。
  第六十一条 已注销户口的回国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出国前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六十二条  港、澳、台胞、华侨回内地、回国定居的,凭省公安厅批准签发的《定居证》或省侨务办公室的批文办理户口恢复手续。
  第六十三条 转业或退伍军人凭《军队转业干部入户通知书》或《退伍军人入户通知书》办理户口恢复手续。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原户籍地派出所销户证明。
  第六十四条 户口已注销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户籍地后,凭《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办理户口恢复手续。对具有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异地落户的,凭《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稳定职业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办理。
  第六十五条 打印户口恢复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装入《常住人口登记簿》,与本户其他成员常表按序存放。如系单独立户,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应按序放入其立户单位的《常住人口登记册》内。将《居民户口簿》内页装入本户《居民户口簿》内,交群众保存使用。
  第六十六条 将办理户口恢复的证明材料原件、当事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以及应当留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由复印承办人签字确认)理顺存放,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第六节 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六十七条 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常住的一处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只能立一户。
  第六十八条 居民家庭成员中因结婚等原因分开生活,凭本人申请、合法有效住房证明、原《居民户口簿》办理分户。分户应重新确定户主,改变相应称谓。
  第六十九条 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子女与父母之间在同一乡(镇),若户口不在同一户内,凭本人申请、《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予以并户。
  第七十条 逐步取消集体户口,干部和职工的家属子女应设立家庭户,非特殊情况不得在集体户中落户。已婚人员户籍仍在集体户的,若其配偶户口在本市的,应动员其户口迁入本人居住地或配偶户籍所在地。
  第七十一条 16周岁以下人员原则上不能单独立户或立为户主。

第七节 项目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变更姓名。
  办理公民变更姓名,应当坚持既尊重公民个人意愿,又有所控制的原则。变更后的姓名,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或者影射、侮辱他人的含义。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一是因血缘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二是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三是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四是因父母离婚或 者再婚变更姓氏的;五是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的。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一是由乳名改为学名的;二是在同一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三是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异、再婚或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姓名的;四是名字中含有不易识别的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的;五是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引人误解、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六是公民出家或僧尼还俗的;七是姓名粗俗不雅,有违社会公德的;八是其他特殊原因。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一是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二是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三是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四是对于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协议不成的;五是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未满18周岁的人申请变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在校学生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证明)。
  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到公安机关办理。如未成年子女原父母一方查不到下落的,应由其父亲或母亲出具保证书或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一是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二是16周岁以下10周岁以上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或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村居)相关证明,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
  变更姓名应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更正姓名的原因,并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同时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按审批程序办理。14周岁以下变更姓名,由派出所所长审批后办理;14周岁(含)以上的,报县(分)局户政业务部门审批。
  第七十三条 变更、更正出生日期。
对公民要求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要持慎重态度,原则上不予更改,确属户籍登记有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分)局审核后,由市局审批后方可办理。
  更正出生日期,需出具下列之一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或者其母亲生产时的医院原始病历档案复印件;
  (二)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和复印件;
  (三)原始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原始《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能证明其出生日期的原始证明材料。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经户籍民警审核,签署“已审核”及审核人的姓名,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外单位出具的复印件需签署“与原件一致”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于辖区内久居未发生迁移变动的常住人员要求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
  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变更、更正性别。
  对公民要求变更性别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国家指定医院出具的成功实施变性手术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予以变更。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报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发现后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变更民族。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由本人提供申请及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方予以变更。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商定其民族,凭父母书面申请办理;年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的,凭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有效证件,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分)局审批办理。20周岁以上的公民,不予变更民族。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的),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第七十六条  公民因住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动态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填报有误的,应分别持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毕业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件原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窗口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属实后,由户籍民警直接予以变更。
  第七十七条 对身高、服务处所、职业等户籍登记项目,经户籍民警现场了解询问,可直接进行变更更正。
  第七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出生日期的,派出所应对其公民身份证号重新生成编号,并对新生成证号通过全市、全省以及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确保不产生重证号。因户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动,需要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办理居民身份证换领手续。
  第七十九条 经批准或者按规定要求办理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户籍民警必须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内逐项填写清楚,认真做好记载,填写《变更更正登记薄》。
  第八十条 打印变更更正人员《居民户口簿》内页,将《居民户口簿》内页装入本户《居民户口簿》内,交群众保存使用。
  第八十一条 办理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所有证件证明原件和应当留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由复印承办人签字确认),以及《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均应妥善保存,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第八节 其 他

  第八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籍证明;市外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入我市,凭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能够查询确认其户籍信息的,可不必再出具户籍证明。
  第八十三条 户籍窗口在办理公民出生登记、迁入登记、恢复登记和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登记时,应当查询本市、本省或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在确认信息一致并且无重复登记的情况下方可予以办理;对于办理迁入登记、恢复登记和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的,还应该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在确认非在逃人员的情况下方可予以办理。对于市外人员迁入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无法获得拟迁入人员户籍信息及迁出信息的,要向迁出地公安机关发函调查,在复函并确认无误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节 受理、核对

  第八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居民身份证:
  (一)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
  (三)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重新换领的;
  (四)居民身份证丢失或证件严重损坏的;
  (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16周岁且自愿申领的;
  (六)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户口迁移变动自愿要求换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受理:
  1.申请人对居民身份证项目有异议的;
  2.住址、姓名中含有超出GB13000字符集的冷僻字的;
  3.重错证号人员。
  第八十五条 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未满16周岁自愿申领证件的,须在监护人带领下办理。
  第八十六条  户籍民警应根据公民提供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明,及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系统及公民本人实际情况进行核对,本人或户成员文化程度、服务处所、社会关系、身高等动态信息未采集登记的,经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进行变更或补充登记后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 对省内户口迁入人员,在入户同时本人要求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户籍民警应询问迁入人迁入前是否在原户口所在地已办理过居民身份证。对已办理过居民身份证且持有证件的,申领原因不能为首次换领。对证件丢失的,申领原因应登记为丢失补领。
  第八十八条 对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居民,在受理同时,户籍民警应认真做好原有证件收缴和剪角(正面右下角)工作,定期统计核对二代证信息系统收缴数量,确保数据信息与收缴证件相一致,并于每月底将收缴证件及收缴人员清单上交县(分)局业务部门。县(分)局业务部门做好上缴证件登记,定期组织销毁,并报市局业务部门备案。
  第八十九条  对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要求补领的,应由本人提交《居民户口簿》予以办理,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做好丢失补领登记,若本人愿意,可建议其对丢失证件进行登报公告。原居民身份证找到的,应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缴销。
  第九十条 户籍民警应当场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申请(监护)人核对确认签名后,采集办证群众人像信息,缴纳二代证制证工本费,并将专用收费票据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交办证群众。
  第九十一条 户籍窗口受理群众办证申请后,应当日完成信息的采集合成工作,及时上传县(分)局审核。
  第九十二条 户籍窗口工作人员每天必须查看质量控制回馈信息,对属本辖区制证不合格的信息,应分类梳理,对属“文字信息”、“申领原因”、“数据包错误”、“制证信息项目不全”等错误类型,应及时核对处理,重新上传;对属“照片质量不合格”、“公民身份证号码重号”、“公民身份证号码错号”、“项目逻辑错误”等错误类型,应及时通知制证群众,重新采集照片或协调变更、更正身份号码,重新上传。

第二节 审核、签发

  第九十三条 县(分)局业务部门要指定专人每日审核签发户籍窗口受理的制证信息, 重点审核人像信息质量和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项目。发现不合格的制证信息应及时通知户籍窗口重新受理。县(分)局业务部门每日下班前将户籍窗口受理的制证信息审核签发完毕,上传市局。
  第九十四条 县(分)局业务部门每天应查看户籍窗口质量回馈信息产生和处理情况,及时督促户籍窗口落实整改措施,重新上传。
  第九十五条 市局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每日审核签发县(分)局审核上传的制证信息,对不合格制证信息应及时通知县(分)局业务部门,每周至少两次打包上传审核合格制证数据;及时对省级已制证回馈信息数据包和质量控制回馈信息数据包进行解包入库。
  第九十六条 市、县公安机关、派出所三级应建立制证信息数据三级对帐制,每周核对户籍窗口受理制证信息情况。
  第九十七条 派出所按周将代收的工本费上缴县级公安机关财务部门,县级财务部门将收到的工本费于两个工作日内汇入省厅指定账户,或由派出所每周直接将工本费汇入省厅指定账户,并将按周汇总的登记台账表上报县级公安机关财务和户政业务部门。
  第九十八条  市、县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建立制证信息数据对帐制,市局每天对县(分)局制证数据传输情况进行核对,对数据、包数不一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妥善处理。

第三节 领取、发放

  第九十九条  市局业务部门领到省级下发证件3日内完成证件发放工作;县(分)局业务部门领到市局下发的证件,应认真清点、核对签发制证数量,并在3日内发放到派出所户籍窗口。
  第一百条  户籍窗口收到下发证件后,应及时逐一核对证件,确保受理制证人员信息与下发证件相一致。
  第一百零一条 户籍窗口在下发证件时,应对证件进行机读核对,并要求领证人认真核对视读信息与机读信息,收回《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发放居民身份证并由领取人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对因户口迁移、变更更正等原因换领证件的,在发放的同时,应收缴已领取的原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二条 在证件领取核对或发放证件中,发现因制证工艺(读卡失败、视读信息与机读信息不符、机读信息与受理信息不符等)问题造成证件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告县(分)局业务部门,由县(分)局业务部门在第一时间上报市局业务部门,做好证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居民身份证打印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有关报表均应妥善保存,按月排序装订成册。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按照公安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标准,将辖区实有人口管理的全部信息存入计算机,实现计算机前台办公,并能打印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常住人口信息录入率达100%、16周岁以上人口人像录入率达90%以上。
  第一百零五条 常住人口信息数据中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6个主项无差错;公民身份号码无重号、错号和一人多号;计算机储存信息应与公民本人实际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相一致。
  第一百零六条 户籍窗口民警应加强人口信息资料的搜集、录入与传输,依据《户口迁移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资料,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录入人口信息系统,做到信息搜集全面、翔实,录入准确、及时,查询方便、快捷。
  第一百零七条 严格软硬件管理,确保数据安全和系统正常运行。禁止无关人员操作、使用户籍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禁止在计算机内安装、使用与人口管理工作无关的软件及资料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对查询本人人口信息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受理;查询他人人口信息的,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被查询人书面授权书、被查询人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九条 接待有关部门查询人口信息,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居民身份证受理,报经同级部门领导批准,一般只提供本级数据库内的简要信息查询,未经批准,禁止对外调用、查询人口信息数据资料。涉及经济纠纷的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其中律师事务所查询的,介绍信中应明确委派律师的姓名、查询事由(指律师事务所受理的委托事项)和被查询对象的姓名,提交律师的有效执业证书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等执法机关因侦查、办案工作需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查看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公民的其它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户籍民警应与社区民警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团结协作,以保证辖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准确,数据项目齐全。

第六章 办理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申报的各类户口和证件应当场接待,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齐备的,应予以说明,发放办理户口明白纸,填写《公安机关办事回执单》,告知申办人应补充的材料和办结时限;对符合政策规定,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下列申报户口和证件事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户籍窗口民警应当场办结:
  (一)出生登记、死亡注销户口;
  (二)市外迁出、县(区)内迁移户口;
  (三)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四)公民出国(境)定居、入籍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五)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回原籍落户;
  (六)录取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工作调动户口,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县(分)局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
  (七)居民身份证申领、补领、换领;
  (八)立户、分户和并户;
  (九)户口登记次要项目的变更、更正;
  (十)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结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备,窗口民警应当场受理。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申报人应补充的材料。凡已接受群众申报、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上报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网上申请等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分)局。特殊情况的要急事急办。
  对下列申报事项,户籍窗口民警应核查申报材料,上报审批:
  (一)出生日期、民族变更;
  (二)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三)无户口人员落户登记;
  (四)市外迁入户口;
  (五)军官家属随军落户;
  (六)其他需要上报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项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分)局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反馈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六条 派出所接到县(分)局审批结果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收费标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户籍管理有关证件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6]231号)精神,办理户口、身份证及其它证件的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居民户口簿,每本10元;集体户口簿,城镇每本40元,农村每本30元。
  (二)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每张5元。
  (三)出具户籍证明,每张5元。
  (四)户口簿变更,每次5元;(户口簿变更仅限于并户、出生申报、变更姓名、性别、民族、职业、服务处所,其他变更事项不得收费。)
  (五)内河船舶户牌每付80元;
  (六)内河船舶户口每本6元;
  (七)内河船民证、临时船民证每证5元;
  (八)暂住证每证5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户籍窗口应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规实施处罚。对收取的费用,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户籍档案材料应分类科学,归类及时,管理规范,查找方便。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辖区居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人口统计年报各类报表;
  (三)婴儿出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公安部门签发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内页及相关材料。
  (五)准迁证、迁移证及各类户口迁移相关辅助证明性材料;
  (六)迁移证、迁出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内页及各类迁出相关辅助证明性材料;
  (七)户籍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原始证明性材料及审批材料;
  (八)《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相关汇总统计说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保存的户籍资料。
  第一百二十条 户籍档案中所有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证件产生的证明及表格等档案材料,均由户籍民警负责在日常工作中按随时办理、随时收集的原则进行月立卷、年归档,存入所内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户籍档案要统一编排制作封面,按办理的类别(即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等)以及办理的时间顺序,依次归类,写明类型、日期,按月装订成册,做到规范有序,查找方便。
  第一百二十二条 户籍档案材料要求齐全完整,并采用具有长期保留性能的笔、墨书写,办理户籍登记的证件证明材料要详实准确,卷宗装订不得有金属物。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户籍档案的保管期限户口类应永久保存,居民身份证类为长期(15年—3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档案要有专用档案柜,专人负责保管,并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户籍民警要做好户籍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查询档案要做好登记,未经领导同意,户籍档案资料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范未涉及事项,上级机关有明确规定的以上级机关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市局户政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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