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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发布:曹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7-25 浏览次数: 3027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及其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城管、环保、安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和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车辆,按期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30 日内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的,应当自终止营运之日起 10 日内缴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经营期限为7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
  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强制出租车安装的设施物品及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照章纳税;
  (二)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文明礼仪、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与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及时办理车辆各种营运及保险等事务;
  (五)建立健全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六)积极开展和参与社会公益、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竞赛活动;
  (七)及时处理乘客咨询、投诉、举报,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
  (八)定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计程计价器、车容车貌和有关标志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客运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客运车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通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车型和种类。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要求,按照规定喷涂出租客运汽车专用车体颜色、安装专用牌照;
  (二)安装统一编号的标志灯、门徽、监督电话,车后放大号要清晰、完整;
  (三)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四)按规定摆放监督服务卡,并在显著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五)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网,新增及更新车辆应当安装检测合格并附有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统一配备白色座套、头枕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窗玻璃洁净明亮;
  (七)使用燃气作为燃料的,其车载气瓶和燃气压力表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客运汽车更换新车的,应当在办结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经营手续。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变更车体颜色,交回出租汽车牌照、营运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设施。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

第四章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岗前培训且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注册。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规范经营;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法规;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客票,不得遮挡服务监督卡;
  (四)空车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标志顶灯;
  (五)按乘客要求,选择最佳路线行驶;
  (六)正确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据实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按规定及时清洁车辆,定期更换座套及头枕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标志标识齐全,完好有效;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要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有关部门;
  (九)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以外行驶时,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十)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十一)按时参加职业培训学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停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议价;
  (三)欺诈、勒索、刁难、侮辱、殴打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或组客从事班线客运;
  (五)隐匿不归还乘客遗失物品;
  (六)私自改装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以外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承接乘客;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九)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有乘客示意招租拒绝载客的;
  (二)车辆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

第五章 乘 客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
  (三)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醉酒者,且无人陪同的;
  (四)逆向拦截出租客运汽车的;
  (五)出省、市、县境或夜间去偏僻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提供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或者专用发票打印不清晰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
  过路、过桥等需加收通行费或其它费用的,事先应向乘客说明。
  第二十六条 乘客的乘车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材料,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举报投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等社会公众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的资质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督导出租汽车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严格执行《山东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提高服务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严禁车辆内外喷印、张贴商业广告,禁止安装各种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出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和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客运汽车号牌,不得私自喷涂出租汽车专用车体颜色。
  第三十三条 车站、医院、旅游景点、大型商场等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对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出租汽车企业,和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且表现突出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给予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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