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菏泽市财政局
菏泽市卫生局 菏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通知
菏人社〔2010〕164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直有关部门 ,工伤保险各参保单位:
为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调节作用,搞好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费率浮动的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一)按一类风险行业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
(二)参加工伤保险不足一年的。
二、费率浮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率进行考核,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两档内(含两档)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指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含前期发生的工伤所需支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抚恤金等定期待遇)占本单位按规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三、工伤保险费率按以下办法浮动:
用人单位在考核年度所执行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支缴率小于200%的不浮动;大于200%(不含),小于300%的,上浮一档;支缴率大于300%以上的,上浮两档。支缴率为0的,下浮一档。已达到所属行业最高档次的,不再上浮。已达到所属行业最低档次的,不再下浮。
四、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存有2或3情况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曝光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及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其中由低类风险行业分立为高类风险行业的,执行高类风险行业费率;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非借调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劳务派遣(代理)公司的代理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为其参保缴费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
七、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
八、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度核定一次。
九、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十、执行期间如遇国家、省下发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所称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行业风险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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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