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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操作指南(国税)
发布:曹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8-22 浏览次数: 1347 字号:[ ]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税发火[2008]172号);
   4.《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三)报送资料: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情况备案表》;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3.企业年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格式见国税函[2009]203号);
   4.企业当年度人员结构情况说明,对于企业研发费用及人员结构比例发生变化的,应单独说明;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
   1.资格复审。
  对于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应进一步对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标准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行复核。在全面复核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企业认定前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
   (1)认定前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6%;
   (2)认定前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4%;
   (3)认定前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比例不低于3%。
   2.当年各项指标的审核。
   (1)应对照企业当年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对照企业相关会计核算,审查企业当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确定的比例);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应按照国科发火[2008]362号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归集。在审核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0%;
   ②委托外部研究开发的投入额按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③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费用的10%;
   ④该范围归集的研发费用仅作为计算认定条件的标准,不适用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
   (2)应通过企业报送的人员结构情况说明,核对企业当年度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3)应对照企业备案表中“高新技术产品情况”栏次的相关内容,将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取得的销售发票与账务处理进行核对,确保发票收入全部入账,同时,核实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应注意未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不得合并计算。
   3.该政策仅适用于查账征收企业。
   4.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二、农林牧渔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49号)。
   (三)报送资料:
   1.《农林牧渔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备案表》;
   2.对于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的所得,应报送减免税所得核算情况、相关费用分摊的依据和标准等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3.各类资格证明资料:其中申报远洋捕捞业务减免税的,应报远洋捕捞许可证复印件;申报农作物新品种减免税的,应报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审定证书复印件;申报种子生产或经营项目减免税的,应附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对于按规定可不办理许可证的,应附相关的文件进行说明;申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减免税的,应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书复印件等其他需要资格认定的证书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
   1.对照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相关证件,核实企业是否符合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2.对于农产品初加工的,应对照财税[2009]149号规定,核查企业所从事的项目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
   3.对于企业从事其他项目所得的,应通过企业情况说明和会计核算,判定企业核算及期间费用分摊是否合理、适当;
   4.农技推广的概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参照国家发展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度本)》中的限制和淘汰类;
   5.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三、公共基础设施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三)报送资料:
   1.《公共基础设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备案表》;
   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4.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5.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6.如果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应报送公共基础设施单独核算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费用分摊的依据及标准等情况说明;
   7.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的发票及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复印件;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
   1.应对照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将企业申报项目内容与国家发布的公共基础设施目录进行对照,保证企业申报与政府审批内容、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一致;审查中应注意:该项目必须是2008年1月1日后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投资经营的,2007年底前批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该政策;
   2.应通过企业会计核算,核实企业申报的收入是否为该公共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并取得相应的发票;
   3.通过审查企业的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判定该项目是否属于承包经营或承包建设及企业内部自建自用;
   4.对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对照企业会计核算情况,对其公共基础设施单独核算及相关费用分摊的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适当情况进行确认及核实;
   5.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四、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三)报送资料:
   1.《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抵免情况备案表》;
   2.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的相关说明(按设备名称单项说明),内容应包括:
   (1)企业概况;
   (2)企业购置并投入使用该设备的情况,并附该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着重说明该设备在相应生产环节的功能说明。
   3.设备说明书中相应参数系数部分和购买合同中相关技术约定或协议部分复印件;
   4.购买设备的发票复印件;
   5.所申请设备固定资产卡片或固定资产明细账复印件;
   6.已经经贸、财政、国地税联合认定的环保专用设备文件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
   1.审查发票开具的设备名称是否与目录内的名称保持一致;
   2.审核企业申请的设备投资额是否仅指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数额,是否将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及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相关配件等费用混合申报;
   3.对照企业提供的说明和购买合同中相关技术约定或协议部分,核对企业所申报设备的参数系数标准、应用领域是否与目录一致;
   4.通过企业会计核算,审核企业专用设备购置资金来源是否是财政拨款或上级拨入设备;
   5.需要现场勘查,设备是否确实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设备是否与企业申请享受优惠的设备保持一致;
   6.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五、技术转让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三)报送资料:纳税人办理技术转让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备案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情况表》;
   2.山东省技术合同认定审核证明复印件;
   3.对于居民企业境内技术转让,应报送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对于居民企业向境外技术转让,应报送商务部或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副本)复印件;
   4.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及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复印件;
   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按照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及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会计核算对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情况进行确认。
   1.经有权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收入的当事人与纳税人名称是否一致;
   2.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项目是否与纳税人申报情况相一致;
   3.技术转让收入的计算范围是否仅指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所获得的价款是否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对于企业取得的技术咨询、技术报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应认真界定是否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环节;
   4.核对技术转让收入的归集及金额与合同是否一致?
   5.技术转让成本的审核:对于自制的无形资产,应重点核实计税基础依据是否完整;对于外购的无形资产应重点核实其购进原值及摊销额的核算是否完整、准确;对于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期间费用的摊销是否合理、适当;
   6.对相关税费的审核:是否取得各种有效的税票及发票,税费凭证与该项技术转让是否匹配;
   7.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六、小型微利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三)报送资料:
   《小型微利利企业认定表》
   (四)审查标准:
  1.通过企业会计核算、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审查企业实际资产总额、职工人数、应纳税所得额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其中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实际经营期)
  年度中间开业的或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指标。
   2.审查企业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参照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参照国家发展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度本)》中的限制和淘汰类);
   3.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的企业,应是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查账征收企业;
   4.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七、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发[2009]16号)。
   (三)报送资料: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预算复印件;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格式见国税发[2008]116号);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复印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7.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应报加盖受托方公章的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
   8.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9.省及省以上经贸、科技相关部门相关证明(能够证明该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国家发改委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范围,并达到省内技术和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文件、计划或建议书复印件);
   10.对于集团公司分摊研发费用的,应报送集团公司集中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分摊方法说明、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和合同,省及省以上经贸、科技部门的证明;《     项目集中提取研究开发费用准予税前扣除表》(格式见鲁地税发[2009]16号);
   11.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
   1.本政策仅适用于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暂不适用本政策;
   2.核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资料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国家发改委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规定项目,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总局文件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经贸等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同时对照鲁地税发[2009]1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进行界定;
   3.应审核企业对研发费用是否设立专门的备查薄用于归集日常发生的各项研发费用,对所归集费用中是否含有不允许扣除的项目;对于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单独核算;同时审查时还应注意:
   (1)研发费用必须是当年实际发生的,不同年度的研发费用不得合并计算;
   (2)对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
   (3)应通过企业的会计核算区分研发费用是计入当期损益还是计入无形资产,并分别执行不同的扣除办法。
   4.对于集团公司集中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应通过审核企业的会计核算,确认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是否与各成员公司之间权利、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一致;
   5.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八、安置残疾人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三)报送资料:
   1.《安置残疾人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备案情况表》;
   2.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记录(其中一个月的复印件);
   3.银行与单位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
   1.企业申报残疾人名单是否与工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残疾人证件、签定劳务用工合同的人员保持一致;
   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人加计扣除是否同时具备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3.安置的残疾人岗位是否与其残疾程度相符合;
   4.企业向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通过企业会计核算,核对残疾人员工资是否定期通过银行支付;
   6.企业申报的加计扣除金额是否准确;
   7.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九、创业投资企业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三)报送资料:
   1.《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备案表》;
   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复印件;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高新技术证书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如投资多个企业,应分户报送);
   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
   1.对照《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革委令[2005]第39号)和国税发[2009]87号规定、年检是否合格及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说明,认真核对创业投资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2.应通过核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核对投资当年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是否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是否不超过500人。其中从业人数的执行口径与小型微利企业执行口径一致;
   3.应通过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高新技术证书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判定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的股权持有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4.抵扣额的计算是否准确、适当;
   5.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十、加速折旧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可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三)报送资料:
   1.《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备案情况表》;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说明。内容包括:
   (1)需要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在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功能、工艺流程图;
   (2)实行加速折旧的原因及情况说明;对企业新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还应提供该项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新旧程度、技术部门出具理论上尚可使用年限说明等;
   3.固定资产购置的发票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
   4.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查标准:
   1.对企业申请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并核对其购置发票,确认该项固定资产确为该企业拥有、投入使用且购置时间符合税法规定;通过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情况说明,确认该项固定资产的功能、实行加速折旧的原因符合国税发[2009]81号文件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审核中应注意:对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或自制固定资产必须是2008年1月1日后购置或投入使用的;2007年底前实际购置并投入使用的设备不得适用该项政策;
   2.应通过加速折旧管理台账和审核企业会计核算,注意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后,是否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如属于这情形,对于该企业今后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3.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十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三)报送资料: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情况表》;
   2.省经贸委、省国、地税联合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格批准文件及《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3.质检机构出具的含产品抽样单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4.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四)审查标准:
   1.对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认定时间必须是2008年度;
   2.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项目与财税[2008]117号文件所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进行对照,必须几个标准同时符合,才可享受。特别注意区分,2008年度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原增值税标准认定不一致的企业;
   3.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是否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核算情况是否合理;
   4.企业年度中间是否出现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的情况;
   5.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十二、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备案资料按原规定执行,备案表暂适用《减免税情况备案表》(格式见鲁地税发[200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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